事项名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基本编码 | 0708002002 | 实施编码 | 11440100007483164X30708002002 |
行使层级 | 市级 | 数量限制 | 无 |
实施主体 | 广州市民政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法定办结时限 | 30 ( 自然日 ) | 承诺办结时限 | 30 ( 自然日 ) |
结果名称 | 收养证 | 结果样本 | 收养证.0251.png |
办理结果类型 | 证照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审批服务形式 | 一次办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业务系统 | 无 |
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联办机构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主题分类 | 生育收养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材料名称 | 材料要求 | 来源 | 填报须知 | 资料下载 | 中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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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护照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残疾儿童证明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亲属关系证明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送养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澳门居民身份证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送养人居民身份证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童)报案证明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 来源说明 |
无 | 中介办理 | |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送养人居民户口簿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香港居民身份证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台湾居民)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孤儿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材料 |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申请人 | 无 | 中介办理 | |
弃婴(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
原件:1; 复印件:1 材料形式:纸质 其他要求 |
企事业单位 来源说明 |
无 | 中介办理 |
设立依据1 | 法律法规名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
依据文号 | 1999年民政部令[第16号] | |
条款号 | 第二条 | |
颁布机关 | 民政部 | |
实施日期 | 1999-05-25 | |
条款内容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
设立依据2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依据文号 | 1998年修正 | |
条款号 | 第十五条第一款条。 | |
颁布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实施日期 | 1992-04-01 | |
条款内容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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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依据3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依据文号 | 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 |
条款号 | 第二、七条。 | |
颁布机关 | 民政部 | |
实施日期 | 1999-05-25 | |
条款内容 |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