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发改规〔2021〕8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
为加强政府对相关行业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管,进一步规范完善成本监审制度体系,促进成本监审工作高质量开展,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1年5月6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核定广东省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提高收费定价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办高等学校实施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在审核公办高等学校成本及相关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核定其教育培养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公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学校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定价机关的要求和规定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要求的高校实施成本监审。学校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学校实施成本监审,要充分考虑学校类型、学科门类、地域区位、经济发展水平和学校规模等因素。
第五条 核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高校教育培养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高校教学科研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教育培养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及相关统计报表为基础。
第七条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并实行卷宗存档。
第二章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要素及构成
第八条 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指高校培养一个标准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专业学位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生、专科(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生、预科生、进修生、成人脱产班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外国留学生、函授生、网络教育生、夜大生等各类学生。不包括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学生以及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培训班学生。其中:
(一)在校本科生同时攻读双学士学位或辅修其他专业的,仅作为一个本科生计算。
(二)未在本条类别中列明的学生,均计入“其他学生”,包括中等专业教育生等。
第十条 教职工总数,指高校内从事教学、科研、教辅、党政管理和后勤工作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外聘教师或专家,雇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包括编制内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的全年平均数。其中:
(一)教辅人员指从事教学辅助的人员,包括图书资料管理人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心理咨询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
(二)党政管理人员指专职从事党务、行政、群团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外聘专家或教师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
(四)编外聘用人员指学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的从事管理和教学辅助、专业技术、工勤工作的编外人员。
(五)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教育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科研费用和利息费用等构成。
教育费用,指高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学生事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单位管理费用,指高校开展的行政管理活动,后勤保障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统一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科研费用,指高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利息费用,指高校与培养学生相关的经财政部门审核、本级政府审批的借款产生的费用化利息。
第十二条 教育费用和单位管理费用分别由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明细成本项目构成。
第十三条 工资福利费用,包括教职工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奖金、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性费用。
(一)基本工资,指高校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教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等。
(二)津贴补贴,指高校在基本工资之外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包括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提租补贴、购房补贴等。
(三)奖金,指高校在基本工资、津贴补贴之外,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各类奖金。
(四)伙食补助费,指高校发给教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因公负伤等住院治疗、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五)绩效工资,指高校教职工的绩效工资。
(六)社会保险费,指高校为教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大病统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
(七)住房公积金,指高校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八)医疗费,反映未参加医疗保险高校的医疗经费以及按规定为教职工支出的其他医疗费用。
(九)其他工资福利费用,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各种加班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职工探亲旅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及半年以上临时工工资等人员支出。
第十四条 商品和服务费用,指高校为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以下费用:
(一)办公费,指高校用于日常行政管理的费用,包括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以及印刷费、邮寄费、网络通讯费、手续费等。
(二)水电费,指高校开支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三)物业管理费,指高校开支的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费。
(四)差旅费,指高校职工出差、出国(境)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杂费以及学生调遣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等。
(五)维修费,指高校日常开支的固定资产(除公务用车外)修理和维护费用,网络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费用等。
(六)租赁费,指高校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以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七)会议费,指高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会议支出,包括会议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文件资料印刷费、会议场地租金等。
(八)培训费,指高校按规定开支的培训支出。
(九)公务接待费,指高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接待)费用。
(十)专用材料费,指高校购买日常专用材料的支出,包括药品及医疗耗材、实验室用品、专用服装、消耗性体育用品等支出。
(十一)劳务费,指高校支付给外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人员工资、稿费、翻译费、评审费等。
(十二)工会经费,指高校按规定范围开支的工会经费。
(十三)福利费,指高校按规定范围开支的职工福利费。
(十四)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指高校按规定保留的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用等支出。
(十五)学生活动费,指高校用于开展学生活动的费用。
(十六)税金,指高校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以及印花税。
(十七)人才引进费,指高校按照相关规定为引进人才,一次性支付的引进费用。
(十八)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指高校用于上述项目以外必要的日常公用支出,包括会员费、来访费、广告宣传费以及离休人员特需费、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等。
第十五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高校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以下费用:
(一)离退休费,指高校离休人员和退休人员的离休费和退休费等。
(二)抚恤和生活补助,指高校按规定开支的烈士遗属、伤残人员、离退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抚恤金,以及优抚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等。
(三)医疗费补助,指高校按规定开支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学生医疗费等医疗补助支出。
(四)助学金,指高校按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出国留学(实习)人员生活费、青少年业余体校学员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补贴,以及按照协议由我方负担或享受我方奖学金的来华留学生、进修生生活费等。其中:专项奖学金是指学校出资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特困学生、奖励品学兼优学生的奖学金支出,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
(五)奖励金,指高校按规定开支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
(六)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高校用于上述项目以外的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对与高校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年限平均法在规定的年限内计提的折旧费。
高校固定资产分为六大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其中,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不计提折旧,但图书档案当年开支可以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对与高校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年限分摊计入的费用。
第三章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核定
第十八条 学生总人数。学生总人数按各年级各专业年初与年末学生汇总数平均计算。
学生总人数=(年初学生总数×8+年末学生总数×4)÷12
第十九条 标准学生数。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学生的权数为:本科、第二学士学位、专科(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生为1,专业学位生为1.1,硕士研究生、港澳台侨生为1.5,博士研究生为2,外国留学生为3,函授、网络教育生为0.1,预科生、进修生、成人脱产班学生、夜大生等其他学生均为0.3。
第二十条 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按党政管理人员比例、编外聘用人员数和师生比三项指标先后顺序审核后的总额。
(一)党政管理人员比例。党政管理人员原则上控制在学校事业编制教职工总数(不含附属机构人员编制)的20%,高于20%则按超比例党政管理人员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福利费用核减支出,低于20%不核增支出。
(二)编外聘用人员数。普通本科院校编外聘用人员数原则上据实核定;高职高专院校编外聘用人员数原则上按不超过标准学生数和员生比乘积的10%核定,超过标准的按超员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福利费用核减支出。
其中,综合类院校员生比为1:10.8,医药、外语类院校为1:9.6,体育、艺术类院校为1:7.8。
(三)师生比,即教学人员数与标准学生的合理比例。综合、民族、师范、工科、农、林、语文、财经、政法等院校确定为1:18,医学院校1:16,本科体育及艺术院校1:11,高职高专体育及艺术院校1:13。高于上述比例则按超比例教学人员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福利费用核减支出,低于上述比例不核增支出。
师生比=(专任教师数+外聘教师数×0.5)÷标准学生数
第二十一条 福利费、工会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高校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福利费、工会经费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维修费,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接待费,地方管理高校为当年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的2%,中央(部门)管理的高校为当年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的1%。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引进费按合同协议或相关文件规定的年限予以分摊。其中科研经费分摊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应按实际情况将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的15%。超过15%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核减;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由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的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广东省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不考虑残值。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但投入使用资产的后续支出可以计入教育培养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屋建筑物可按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九条 科研费用,按科研费用的30%计入成本。
第三十条 依托学校资源从事非教学活动的其他业务或单独定价的收费项目(如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住宿费等)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其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分摊总成本。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独立法人的经营性收支均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非独立法人且与学校并账的经营性收支净额冲减总成本,当净额为零或负值的,收支同减不予计入教育培养成本。
第三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高校教育培养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高校教育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不具连续性、常规性的项目补偿资金)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奖学金、助学金、贷款风险金等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 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广东省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附表
广东省公办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
监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