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4日,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发布会在广州举行。这次案例发布包括中、英、葡3种文字,涵盖跨境投资、跨境贸易、跨境婚姻、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以及区际司法协助等多个领域,既有传统的民商事案件,也有涉及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类型案件,既有适用内地法律的案件,也有适用港澳法律的案件。
截至目前,广东高院已发布了80个跨境纠纷典型案例。2019年以来,共审结涉外涉港澳案件5.8万件,海事海商案件5406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8694件。
港澳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
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019年3月12日,香港居民何某豪、何某慧的父母驾驶的渔船“珠桂6234”轮与浙江天一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天一5”轮在珠江口担杆水道第二通航分道发生碰撞,造成“珠桂6234”轮全损,何某豪、何某慧的父母不幸身故。广州沙角海事处调查事故后,认定“珠桂6234”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天一5”轮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豪、何某慧提起诉讼,主张其父母为香港居民,应按照香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珠桂6234”轮为粤港澳流动渔船,入会港为广东省珠海市桂山,碰撞事故发生在珠海海域,故判决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根据港澳流动渔船碰撞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香港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平等保护境内外诉讼主体合法权益。
依约认定员工辞职后股权激励份额归属 保护跨境投资者权益
香港居民关某是广州埃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介某等6人是埃信合伙企业的员工。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关某与介某等6名员工分别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将埃信合伙企业1.18%至2.36%不等的份额赠与介某等6人,介某等6人成为埃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订协议半年后,介某等6人陆续离职。关某要求6被告办理退股和转股手续,将所占的埃信合伙企业的份额返还给关某,被介某等6人拒绝,关某遂起诉至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埃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发生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某与介某等六人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合法有效,合伙财产份额已经转让。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若介某等人非正常离职,则自动丧失其享受合伙企业股权激励的资格,其持有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由关某无条件无偿收回。现介某等6人非正常离职,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返还给关某。故判决介某等6人返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协助关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依照《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认定员工受赠股份后非正常离职,有悖企业股权激励的合同目的,构成违约,依法保护了香港合伙人的投资权益。
适用民法典新规定 保护当事人的居住权
中国台湾居民徐某道与澳门居民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梁某威的父亲于2007年购入中山市一处商品房。2011年,梁某威父亲与徐某道在香港登记结婚。2014年,梁某威父亲去世。同年,徐某道与梁某威签订协议约定:在未取得徐某道同意的情况下,梁某威不得出售涉案房屋,徐某道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归老。后徐某道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9年,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梁某威名下,但梁某威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2021年2月,徐某道以居住权没有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某道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日常交往较少。在梁某威父亲离世后,双方虽然就该房屋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产生争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为了满足当事人稳定生活居住的需求,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梁某威同意继续履行居住权协议,双方对日后梁某威察看房屋的时间、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细化,梁某威同意协助徐某道到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促成澳门居民与其亲属就内地房屋居住权达成调解,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确保当事人“住有所居”,保护了当事人的居住权。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原文链接:http://www.gz.gov.cn/ysgz/xwdt/ysdt/content/post_8360050.html